- · 《韶关学院学报》收稿方[05/20]
- · 《韶关学院学报》数据库[05/20]
- · 《韶关学院学报》栏目设[05/20]
- · 《韶关学院学报》刊物宗[05/20]
- · 《韶关学院学报》征稿要[05/20]
- · 《韶关学院学报》投稿方[05/20]
刑事直诉程序问题研究——以侦查阶段直诉案件
作者:网站采编关键词:
摘要:刑事直诉程序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程序。所谓的刑事直诉程序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在快速处理轻罪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办案程序,其具体是指
刑事直诉程序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司法程序。所谓的刑事直诉程序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在快速处理轻罪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办案程序,其具体是指那些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诉讼程序,也称非羁押诉讼程序[1]。我国在直诉程序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针对某些触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并未按照一般刑事案件流程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而是犯罪嫌疑人采取诸如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从而进入审判程序直至案件审结。第二种做法是在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后,由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此后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再进入审判程序从而审结案件。从前述两种做法可知,刑事直诉程序实际上是以不逮捕犯罪嫌疑人为条件下的一种非法定诉讼程序。它包括了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环节。刑事直诉程序不仅仅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以及更好地解决纠纷,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一、刑事直诉程序的适用现状
能够直接反映我国直诉程序适用现状的是逮捕率。2012年至今,我国年平均逮捕人数超过80万人。根据2013年至2018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我国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数分别为896 260人、879 818人、892 884人、828 618人、889 750人、876 959人。与此对应的是,2013年至2018年的逮捕适用率分别为 71.8%、66.5%、63.3%、59.1%、61.8%、61.5%① 以上数据来源于2012年-2018年历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如果将这组数据同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年平均85%的逮捕率相比,确实有着明显的降低。然而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和修改以及刑事直诉程序试点工作的开展和推进。但是以年平均逮捕率在60%上下的数据来看,对比欧美发达国家稳定在10%的羁押率,我国的逮捕率(羁押率)仍处于高位[2]。我国刑事直诉程序的适用率并不高,导致直诉程序低适用率的原因有很多。笔者以侦查阶段直诉案件的办理流程为视角,分析刑事直诉程序侦查阶段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城下,尸体堆积得像山一样,云梯呼啦呼啦地烧着,旁边,还有死了的战马,破裂的旌旗,就在十几里外,还可看见泥土在冒烟,石头像人一样染着血。
二、刑事直诉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的缺陷导致刑事直诉程序适用率不高
刑事直诉程序适用率不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存在缺陷。
第一,立法上对于“没有逮捕的必要”的规定在实际适用中陷入困境。立法规定适用逮捕措施的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社会危险性要件。其中第一个条件法律有明确的判断依据,第二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以相关罪名的法定刑为依据,第三个条件虽然《刑事诉讼法》针对所谓“社会危险性”列举了五种情形,但是立法并没有对前述提到的五种情形制定具体的评判标准① 2015年10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所列举的五种具体情形,仍然存在难以把握的地方,例如“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收集证据。。显然,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太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能凭自己的经验来判断涉案人员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因此,在决定是否逮捕的问题上,立法的缺陷导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存在不确定性,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否体现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色彩[3]。加之,司法机关内部关于办理案件存在各种考核标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面临“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时,更倾向于决定逮捕,而不是将案件适用刑事直诉程序。
第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缺陷。理论上,侦查阶段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两个功能。其一是在确保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侦查追诉的前提下,给予其最大限度的自由,因而没有采取羁押状态。其二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在一定时间和空间下相对地给予犯罪嫌疑人以人身自由的限制,从而确保其能够随时接受调查或讯问。这就是所谓的自由保障功能和诉讼保障功能[4]。但在立法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者并没有过多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事实上,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并不是一项让个人免于羁押的权利制度,而被视作一项强制措施来使用。在特殊情形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被用来应对因证据不足无法逮捕、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以及超期羁押等情况。除此之外,在决定取保候审程序中,法律也规定了难以操作的“不致社会危险性”要件。立法的低操作性造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存在较强的主观色彩。且当下大多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观念仍受到有罪推定的影响和考评机制的制约,这就导致对适用刑事直诉程序并不高。
3.货币政策的衡量。本文参考索彦峰和范从来的研究方法,以M1增长率作为货币政策的衡量指标。[26] 该指标越大,则表明货币政策越宽松。进一步,为使研究结果更为稳健,本文同时选取了M2增长率来衡量货币政策。参考靳庆鲁等人的做法,M1和M2增长率(m1和m2)均采用同比增长率。[27]
总之,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我国侦查阶段羁押率居高不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不高,直接影响了刑事直诉程序的适用。
(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作为一个受传统儒家思想影响两千多年的国家,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和敬畏已经深深地打下了烙印。大多数公民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时缺乏必要的个人权利保护意识。
又在播放那首《月光》。听着琴声,敦礼仿佛置身在广袤无垠的旷野,皓月当空,月光笼罩下的一切都宁静而神秘;想到月光,他就能听到光与影组成的和谐的旋律,那是灵动的,富于变化的。
术后均给予静脉滴注抗生素至膨胀海绵抽完,对于有息肉或变应性鼻炎患者给予泼尼松(5~10mg/d)3~5d。48h后分次抽除鼻腔填塞纱条,油纱条完全抽除后给予鼻腔局部糖皮质激素喷鼻如布地奈德鼻喷雾剂(256微克/d);观察组在次基础上加用中成药藿胆片(一次3~5片,一日2~3次,饭后服用)应用1个月。出院后第一月内每周清理一次并每天冲洗窦腔,第二个月每2周清理一次,以后每月复查一次至6月。每次复查时均在鼻内镜下进行。当发现鼻窦黏膜水肿或囊泡息肉化,及时清理,去除病变组织促使上皮生长和恢复。
其次,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监管上,除《刑事诉讼法》在取保候审中规定的保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驾驶证、护照等证件能够起到防止其脱逃的作用,其他的措施均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执行机关缺乏对被监管人的实时监控,且对其可能存在的逃脱行为缺乏有效的预防措施。此外,执行机关对涉罪外来人员的监管也存在着问题。由于涉罪外来人员一般都具有无稳定收入、无固定住所和无可靠人际关系的特点,针对涉罪的外来人员监管以现有的社会监管体系更难以产生实效。
总而言之,把数学建模的思想方法融入到高职数学教学中是创新时代对人才培养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通过实践,数学建模思想的应用更有利于学生学习和掌握高职数学的基本知识,激发学生对数学的学习兴趣,而且进一步培养了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随着数学建模对高职数学教学的意义逐渐深入研究,可以看出数学建模思想在提高职高的学生数学素质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三)侦查阶段刑事直诉案件办案时间缺乏约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措施适用的最长期限为1年,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而采取刑事直诉程序的案件一般来讲都是一些案情简单、事实较为清楚、犯罪情节不重的案件,且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侦查机关不能中止侦查。因此,在理想状态下刑事直诉案件的侦查周期很短。但实际上,与一般刑事逮捕案件需要在逮捕后两个月之内移送不同,适用刑事直诉程序案件的侦查期限远超前者。由于基层侦查机关人手不足等原因,大多数的侦查机关并不会优先处理刑事直诉案件,而是先处理已采取逮捕的案件。刑事直诉案件一般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限即将届满时才草草移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一般的刑事直诉案件都比较简单,故绝大多数侦查人员不愿在此类案件上花费过多的精力。散漫的侦查态度也导致了刑事直诉案件的侦查质量不高,多数案件证据单薄,关联性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此质量的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被退回补充侦查的可能性非常大。在此情况下,案件办理周期就会变得十分漫长。然而,不仅是侦查人员对刑事直诉案件侦查热情不高,基层检察院针对刑事直诉案件也缺兴致[8]。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也会优先接收已经采取逮捕措施的案件。至此,案件的办理周期便更加无法预测,诉讼效率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我国长期奉行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政策以及对犯罪控制理论的追求,造成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大多数持有“有罪推定”观念,这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不自觉地忽略了早已确立的“无罪推定”理念。这一老旧观念,也通过刑事案件的办理深深地影响了普通公民的法律法制观念,并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四)刑事直诉程序的适用存在观念层面的困境
首先,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执行保障上,针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派出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执行、哪个职能部门执行及其他相关的细节都没有从法律上进行规定,仅依靠公安部的一个内部规定,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众所周知,基层派出所不仅承担了基层治安管理、刑事侦查、社会维稳等多项职责,而且针对刑事案件,每年都会有严打任务。繁重的日常事务,导致基层派出所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执行和监管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员[6]。事实上,基层派出所针对此类人员,也仅仅是停留在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便不再主动联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有诉讼需求,需要联系当事人时,才与其接触。此前,相关人员事实上处在一个无人监管的状态。
(1)引导学生自主提问评估,理清问题思维.在对物理知识进行学习时,由于物理学科需要较强的逻辑思维,因此学生的发散思维在物理学习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物理学习中作为教师应引导学生善于提出疑问、进行自我提问、进行自我评估.这样学生不仅能够理解题意、剖析题意,更能从深层次掌握该题的内涵,从而具有清晰的解题思路,提高解题效率.
第三,传统“报应观念”根植于普通民众的脑海。一般民众认为,如果违法犯罪,那么在审判其犯罪前将其羁押是合情合理的,这样的羁押行为被民众认为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处罚。民众的这种观念,直接影响了刑事直诉程序的适用。
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普通民众,针对刑事直诉程序的认识还需要进一步地加深。如果人们的司法观念得不到更新,那么再完备合理的诉讼制度也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第三,我国审前羁押救济制度的立法存在不合理性。针对审前羁押的救济途径,当下分为当事人申请救济和相关机关依职权救济两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个人受教育水平不高,以及权利保护意识淡薄,不知其享有申请司法救济的权利。即使其委托律师代理申诉、控告或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受理申诉的机关仍是原决定羁押的机关,因此,很难产生实际效果。在依职权救济中,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侦、控、审职能的定位,各个机关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并不大。因为主动依职权救济不仅要平添很多工作量,而且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等现象,案件的经办人要承受极大的压力[5]。所以,不论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进行司法救济,到最后依然是最初决定逮捕的办案机关来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这种缺乏中立机关参与的救济,事实上是起不到作用效果的。这也导致一些本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无法正常适用。
三、解决刑事直诉程序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适用刑事直诉程序立法
另一方面,加强我国审前羁押救济途径的有效性。如前所述,无论是依申请救济还是依职权救济,事实上还是由最初决定逮捕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这样的救济机关缺乏中立性,使得审前羁押的救济途径很难起到作用。但是基于我国的司法现状,要求中立的第三方机关来履行救济职能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加强现有救济途径的实效性仍有必要。第一,在侦查阶段,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在审查批准逮捕前,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并通知其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提高辩护律师的参与度,这样有利于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第二,确保检察官全面讯问犯罪嫌疑人。检察官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面对面交流,相比通过阅读案件卷宗能够更全面直观地了解案件,更容易发现其中存在的违法问题。检察官通过直接讯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侦查监督的职能,直面犯罪嫌疑人,也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当面申辩、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机会。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全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
一方面,立法上应当尽快明确和细化审查适用逮捕的条件。第一,针对现有的五种“社会危险性”行为界定的分歧,司法机关应当针对具体类别的案件进行司法探索。例如,河南省针对三类案件(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有更进一步的细化,有更具体的情形列举: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付了赔偿保证金,其可以在没能与被害人达成一定和解的情况下适用刑事直诉程序。这样的处理方式,有效阻止了被害人在轻伤害案件中漫天要价、拒绝和解,把检察院是否决定逮捕作为与行为人谈判筹码,大大缓解了检察院的压力。第二,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建立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评价机制,促使“社会危险性”评判标准有更加客观和量化的标准,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评判时带有主观色彩。所谓的客观量化标准,主要表现为相关人员的个人品性、社会评价、受教育情况、居住条件、是否存在犯罪记录、触犯刑法的具体罪名、犯罪形态、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等,并将前述内容评判的标准量化,制作相应的评价细则,得出一个具体的分数。通过这些尽量客观的标准,来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更好地帮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逮捕措施。这样的“社会危险性”风险评估机制同样也应该适用在决定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审查上[9]。
(二)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具体执行和监管问题一直制约着刑事直诉程序的适用。
对于取保候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确保其正常有效地执行。首先,针对初次犯罪且罪行轻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主动弥补被害人损失、且具有稳定良好的社会关系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其自我担保,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其次,针对提供人保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提出两到三个保证人,司法机关在审查资格之后,从中选出符合条件可以履行担保义务的保证人。针对没能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可以给予其不同程度的处罚(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提升其违反保证义务的成本,督促其积极履行保证义务。针对外来涉罪人员,应当积极探索由法人或者社会团体等充当保证人的新模式。第三,针对基层派出所人力物力财力有限的情况,应当给予其一定的支持和激励。可以考虑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纳入业务考评内容,推动其重视取保候审工作的执行。第四,针对可能存在的弃保潜逃现象,笔者认为以现有技术水平可以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取保或监视居住的人员进行监控,将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人员的名单录入系统,全国联网,通过提高潜逃成本来防止其逃跑。行为人逃跑、拒绝到案等行为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其行为的严重性,甚至可以在审判阶段对其不适用缓刑[10]。
第三,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存在逃跑、不到案、伪造证据等行为时,法律规定的制裁仅仅是变更强制措施,将其逮捕,缺乏有力的惩罚措施。这也导致了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员无所畏惧,不在意乃至不遵守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间的法律规定。针对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而言,法律仅要求其及时报告,现行的法律规定使得保证人疏于履行职责。且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也难以监督保证人是否真正的履行了保证义务[7]。
对于监视居住来说,应当将其与取保候审区分开。不能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无法适用时的备用选项。同时也应规范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行为,避免形式化。
(三)建立刑事直诉案件办案时间监督机制
从理想状态出发,侦查阶段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本应当在较短的时间内侦查移送完毕,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司法机关通过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来延长侦查办案时间,这样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刑事直诉案件比逮捕案件的侦查办理时间都要长。
针对刑事直诉案件,必须采取快速审结的方式。只有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形成良好的沟通渠道,才能够共同地推进刑事直诉案件的快速结案。如果案件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就必须尽快移送,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尽快补充侦查。同时,检察院也应当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针对刑事直诉案件可以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刑事直诉案件一旦开始,检察院可以通过系统监控侦查机关的办案时间,时刻关注公安机关的办案活动,推动刑事直诉案件的快速审结。对公安机关而言,将刑事直诉案件作为一项考核的标准,也有利于增强公安机关对刑事直诉案件的重视。
(四)改变司法观念
我国刑事诉讼的近几次修改无不体现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但由于受传统观念以及“有罪推定”所形成的思维惯性等因素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所以,增强这一意识十分必要。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正确的理解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与作用。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即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为了确保诉讼的顺畅进行,而不是一种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措施。
许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常将工程进度作为首要的控制目标。水利工程建设的进度控制主要是指,依照水利整体工程的设计方案及优化配置的方针,对水利工程不同环节的施工内容进行逐步按时落实,同时针对可能产生或造成不能按时完工的影响因素,进行风险分析及偏差纠正,一直持续到该项目交付验收合格。
改变司法观念,还应做好制度保障。单纯的司法观念宣传并不能得到良好的结果,还需要立法和司法做出相应的配合。在立法上,我国应当确立刑事直诉的原则。为推行刑事直诉程序提供立法上的支持,推动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实践更新观念,从而促进刑事直诉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上,应当有计划的扩张刑事直诉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由于我国立法不完善、公民法律普及水平较低等现实情况,应当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逐步扩张刑事直诉程序的适用范围。只有立法、司法、执法和普法相结合,才能够使刑事直诉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陈浩.羁押必要性审查:从“框架构建”到“梯度制衡”[J].北方法学,2018(2):112-123.
[2]杨莹.轻刑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7.
[3]林喜芬.解读中国刑事审前羁押实践——一个比较法实证的分析[J].武汉大学学报,2017(6):83-95.
[4]刘润发.轻刑案件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难点及对策[J].人民检察,2017(18):64-66.
[5]王延增,徐懿,宋盈,等.非羁押案件侦查中断现象实证探究——以检察监督为视角[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7(2):17-22.
[6]郭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践运行审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2):61-73.
[7]王宇坤.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新发展——兼论对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改革的启示[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1):107-112.
[8]常凤琳.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2014(9):37-42.
[9]蒋剑华.对非羁押诉讼工作的分析与思考[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14(5):54-56.
[10]史立梅,周洋.论我国审前羁押替代措施研究困境之破解——以诉讼风险为进路[J].天津法学,2013(4):58-64.
A Study on the Issue of Direct Criminal Procedur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irect Cases at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文章来源:《韶关学院学报》 网址: http://www.sgxyxb.cn/qikandaodu/2020/0520/338.html
上一篇:论语言的弹性与翻译的厚重轻浅
下一篇:管理学视角下的企业管理能力的再提升